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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词语在法律英语中的作用

论文作者:佚名论文属性:短文 essay登出时间:2009-12-03编辑:lisa点击率:4265

论文字数:2000论文编号:org200912031535239208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免费论文

关键词:法律英语模糊性客观基础主观基础

摘要:法律英语语言应以精确为要 ,严谨为准。但是其模糊性的特征越来越为法律英语的研究学者们所关注。文章从法律英语模糊性特征存在的客观基础和其主观基础及其模糊词语在法律英语中的作用等方面来讨论法律英语的模糊性特征。
  “ 模糊 ” ( fuzziness )是从哲学和数学引进的语言学术语。最早对它做出科学解释的要追溯到1908年的德国学者安东 •马尔蒂 ( Ant on Marty ) ,其后 1923年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 ( BertrandRussell ) , 1937年 ~1949年美国哲学教授布莱克 ( Max Black )等人都相继研究过模糊语言问题。1965年美国伯克利加州大学电机工程系教授查德 ( L. A. Zadeh )发表论文《模糊集 》 ,使模糊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形式化、 数学化 ,适应了现代科学的要求。查德认为“ 模糊理论的重要性基于这一事实 — — — 几乎人类所有的思维 ,尤其是日常思维 ,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模糊的。 ” [ 1 ]我国在语言学中探讨模糊问题 ,始于伍铁平教授在 1979年发表的《模糊语言初探 》 [ 2 ]。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 ,法律语言就如同科技用语、 商业用语、 医学用语一样属一种文体变体,或更确切地说是一种语域变体 ,或按照法律界人士的话来说是一种行业语。那么法律英语应当属法律语言这一语域变体内的一个成员。 [ 3 ]人们始终认为精确和严谨是法律语言的灵魂 ,然而 ,世间事物绝非纯而又纯 ,非此即彼的。法律事物作为世间万物之一也是概莫能外。复杂而又难以穷尽的法律现象 ,决定了模糊性在法律语言中的存在 ,也决定了模糊性的表现必定也是多方面、 多层次的。究其存在的根源 ,有其客观基础 ,也有其主观基础。
     一、 模糊性存在于法律英语的客观基础
     从语言来看 ,其本身就具有概括性。而语言的概括性就体现在一些词语的概念是模糊的。在具体的语用环境中 ,当不能准确而完整地表达所要说明的法律现象时 ,就需用概括性词语。法律英语中常见的一些词语 ,其含义带有明显的模糊性 ,如 p r oper (适当的 )、 many (许多 )、seri ous (严重的 )、 more or less (或多或少 )、roughly(粗略的说 )、relatively (相对的 ,比较地 )、s omewhat (一点 ,几分 )、mostly (多半 ,大部分 )、 strictly s peaking (严格的说 )、 basically (基本上 )、particularly (特别 ,尤其 ,格外 )、hardly (几乎不 ) ,等等。在规定数量、 期限和范围时 ,也免不了要使用 within (以内 )、 bel ow (以下 )、 not less than (以下 )、outside (以外 )等模糊性词语 ,而这些表述本身是不精确的 ,但他们在语言中却占有一定的比例。制定法律的国家之不同自然导致其采用的意思之不同。 [ 4 ]如我国《民法通则 》 就明文规定:“ 民法所称的‘ 以上 ’ 、 ‘以下 ’ 、 ‘以内 ’ 、 ‘届满 ’ ,包括本数;所称的‘ 不满 ’ 、 ‘ 以外 ’ ,不包括本数。 ” 这类含义模糊的词语 ,我们称之为模糊词语。语言具有精确性和模糊性的双重特性 ,这是由语言的客观属性决定的。因此 ,语言本身的特性 ,也造就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特性。从法律现象来看 ,其现象是复杂的、 无限的 ,在制订相关法律规定时 ,不可能将无穷尽的法律现象一一列举出来。或者说 ,无论多么准确无误的语言 ,都难以把所有具体行为方式、 动机、 结果等全部收罗进来。因而 ,有限的语言符号要想承载、 传递和表达无限的法律现象 ,就必然要使用模糊词语。法律现象本身的复杂性 ,是法律语言模糊性特征存在的土壤。这些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又是千差万别的。人们对这些现象进行抽象、 综合、 概括、 判断、 推理等逻辑思维时 ,有时难以精确地确定某一思维对象的内涵和外延。要表达这种思维的结果 ,就不得不借助带有模糊性特征的词语。如我国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 第 84条中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 其中“任何单位和个人 ” 在修改前为“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 ,单位和个人 ” ,这样改用含义较为模糊的词语就使该款的权利义务的主体的外延更大了 ,因而表义也更周密了。 [ 5 ]因此,法律现象的复杂性及其难以穷尽的因素 ,孕育了法律语言模糊性特征的存在。
     二、 模糊性存在于法律英语的主观基础
    法律语言模糊性特征产生的主观基础 ,主要是人的认知能力问题。由于主体 (人 )认知客观事物受环境、 时代和人的认知能力等条件的制约 ,在一定历史时期内 ,人们不可能对所有法律现象,法律行为逐条作出界定和定性。这样 ,在人们有限的认知能力和尚未作出定性的法律现象之间 ,形成了一个中间空白地带 ,只靠精确的法律语言是无法描述这个缺漏地带的。如对“安乐死 ” 这种行为 ,既有被法律认定为是犯罪的 ,也有被法律认定是无罪的。二者的关键就在于对生命的认识存在着分歧。被法律认定是无罪的认为生命是有价值的 ,当生存只意味着痛苦而没有价值时 ,就应该帮助他结束苦难。被法律认定为是犯罪的则认为生命本身就是价值 ,即使是活着很痛苦 ,也不能随便剥夺他人的生命。人们很难界定清楚生命与价值之间的区别 ,因而生命和价值这两个词语也相应地成为没有明确的语义边界的模糊词语。至今 ,这种争论仍在继续 ,原因之一就在于生命与价值之间 ,仍未找到一个准确而又明晰的边界。法律事物是不断发展的 ,是变化万千的 ,而法律条文则要求法律语言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在具体的法律现象没有出现之前 ,要想让语言作出科学的预见 ,给予准确的判断和概念 ,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在某些法律现象未出现之前 ,为了使法律本身具有完整性和现实性的执行效力 ,就需要模糊语言加以概括性制约 ,以使可能出现的新的法律现象适应目前的法律文本的要求和规范。如我国刑法中有关“ 危害公共安全罪 ” 第 114条对“ 放火、 决水、 爆炸、 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 矿场、 油田、 港口、 河流 ,水源.仓库、 住宅、 森林、 农场、 谷场、 牧场、 重要管道 ,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 ,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该条款中的“ 或者其他公私财产 ” 就是为可能出现的新法律现象而设定的词语。除类似的用语外 ,人们还不断地制定新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如在本世纪接连发生的恐怖事件 ,“ 非典 ” 疫情及禽流感疫情等突发性情况出现之后 ,各国均先后出台新法规 ,对新问题加以规范。由此可见 ,法律现象本身的发展性 ,以及人们认识这些现象的能力,都是模糊性特征存在于法律英语的主观基础。
     三、 模糊性在法律英语中的作用
     模糊性是法律英语中特殊的表现形式 ,它所体现出的内涵是一般词语即使是精确词语也难以达到甚至无法替代的。它的表面特征属于模糊修辞 ,而它的内在功效往往具有超常作用。这些模糊词语在法律英语中占有不可缺少的一席之地。在法律英语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 )使语义更准确精当、 周密严谨
     可以这样说 ,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法律英语语体强调准确 ,应在法律英语中大量使用精确词语。然而 ,法律英语并不排斥模糊词语 ,因为模糊词语在一定的语言条件下 ,它所体现出的内涵清晰度 ,有时即使是精确词语也是难以达到的。由于法律、 法规带有强制性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任意变通和修改 ,而且一般时效较长。如果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采用精确词语来概括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就可能因形势的发展而给执行带来障碍。所以 ,遇到论文英语论文网提供整理,提供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代写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留学生论文代写英文论文留学生论文代写相关核心关键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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