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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语言中模糊词语的辨证分析

论文作者:董晓波论文属性:短文 essay登出时间:2009-04-06编辑:黄丽樱点击率:3592

论文字数:7016论文编号:org200904061618253821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免费论文

关键词:法律语言模糊词语辨证分析legal languagefuzzy expressiondialectical analysis

摘要:众所周知,法律语言作为一种具有规约性的语言分支,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特点。而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准确性。但是,在实践中,法律语言无法避免模糊性。本文主要探讨分析了法律语言与模糊词语的辨证关系等问题。 Abstract: It's all known that legal language is a kind of customary language , which includes words, phrases and modes of expression with its unique styl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language is exactness in its expression. But in practice, fuzzy expression is inevitable in legal language.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uzzy expression and legal language.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潘庆云,1997:158)。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律之目的即为 “定分止争”。因此作为法律外在形式的法律语言其法定原则就是语言的准确性,即要求法律语言务必清晰明确,不模棱两可,以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然而,在法律条文中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律语言运用模糊词语的现象俯拾皆是。Pearce (Maley,1994:28) 指出,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约40%的法庭活动需要对特定的立法条款的意义做出裁决;在美国各级法院普遍用词典作为一种审理案件的辅助工具,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在我国有学者初步统计我国《刑法》法条,从《总则》到《分则》运用模糊词语共一百余条,占全部条文的 50 % 以上。(王洁,1998:13) 由于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的大量出现,不少人认为法律的伸缩性很大,定罪量刑则是法官“说了算”的错误想法。这极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为此,我们很有必要对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作一番辨证的探讨。   一、法律语言离不开模糊词语   所谓模糊词语是指那些语义局部(边界)模糊的词语。如:高、矮、好、坏、轻、重等。模糊词语产生的根源,实质在于客观事物自身的模糊性和人对客观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客观事物本身的模糊性,这是自然的普遍现象,人们认识事物把握对象时,无法运用语言准确定义、指称或描述,采用多种解释的表达手段进行表达。 “模糊”作为人们认知世界的一条重要途径,不同于“含混不清”,后者常指人们运用语言不当而产生的消极结果,是尽量要避免的现象。模糊性则是不确定性,有消极的效应,也有积极的作用。法律语言之所以要使用模糊语言,有以下主要原因:   1、模糊性是法律语言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   模糊性是主客体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主客体关系错综复杂、瞬息万变,因此反映主客体的自然语言不会绝对精确,非此即彼,具有固有的模糊性。形式逻辑有一条基本规律——排中律。排中律认为,两个互相矛盾的概念,不能同时都是假的,必须一真一假,没有第三种可能性。而我们所说的模糊则恰好是对排中律的突破,法律语言所表达的概念既可以属于甲又可以属于乙。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札德 (L• Zaden) 教授提出了模糊集理论[1]。依照札德的模糊集合论来推导,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是指法律语言所表达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边界,它和对立的概念之间不存在截然分隔的界限,而是存在一个相互交融的中间区。从集合A(罪 )到非A(非罪 )的过渡不是突然的,而是逐渐的。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如:法律还是道德、权利还是义务、合法还是非法、罪还是非罪、公权还是私权、抽象还是具体、宏观还是微观等等最后都会终极到界限的模糊性问题上。恩格斯曾撰文称唯物辨证论者“不承认世上有什么绝对分明和固定不变的界限”并认为“辩证法使固定的形而上学的差异可以相互过渡”,除了‘非此即彼’,辩证法还在“适当的地方承认‘亦此亦彼’,并且使对立互为中介。”恩格斯的这段话揭示了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亦此亦彼”的特征。   2、法律规范概括性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使用模糊词语。   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它是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范健等,1995:291)。以美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第五修正案(Amendment V )规定为例:“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除非受到大陪审团之起诉,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回答死罪或其它重大罪行……任何人不得对同一罪名,受到生命或人身多重惩罚;也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制作为反对自己之证人。)这里“any person (任何人)”与“any criminal case(任何刑事案件)”有着最大的概括性,同时也有极大的模糊性;概括性有助于增强包容性,但同时也导致了模糊性。   3、法律现象的复杂性、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使用模糊词语。   法律现象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导致法律后果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有些法律现象本身边缘模糊、分界不明,剪不乱理还乱;还有一些法律事物(现象)在人们的主观世界中边界是模糊的。如果将前者称作客观的模糊事物,那么这后者便是主观的模糊事物。表达这样的模糊事物,无论是客观的模糊事物,还是主观的模糊事物,别无选择,只能使用相应的模糊词语。西方学者曾就“abortion (堕胎)”是否构成“杀人罪”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结果是不了了之。根本原因就在于胎儿与受精卵之间没有明确的边界。这种边界不明的现象在法律活动领域屡见不鲜: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分夜盗罪(burglary)与为抢劫而侵入住宅罪(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 “night” 一词,然后将其解释为“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然而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中难以把握 “day” 与“night”之间的界限。   即便是“罪”与“非罪”这样的最常见、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人们对它们的主观认识也只有相对的大致的边界,没有绝对的说一不二的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且不说其中的“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身就是语义边界模糊的词语,但说“显著轻微”和“轻微”之间、“不大”与“较大”之间也还有一个定位与分界的问题。由此而来的问题是:那些介于“显著轻微”和“轻微”之间,即比“显著轻微”重,又比“轻微”轻的违法行为,算不算犯罪?是归于 “罪”,还是归于“非罪”?(姜剑云,1995:275)这可是让法律人士饶头的问题。然而,这却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事物本身就是这样模糊,因为人们的主观认识就是这样的模糊。   总之,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的存在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有形的物体,有的往往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海德格尔就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法律语言无法完整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准确表达出来。这样就会使主体产生不知所云的模糊印象;二是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无法准确地将论文英语论文网提供整理,提供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代写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留学生论文代写英文论文留学生论文代写相关核心关键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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