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文化障碍
论文作者:佚名论文属性:短文 essay登出时间:2009-06-27编辑:gcZhong点击率:3764
论文字数:6181论文编号:org200906271854409752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免费论文
关键词:辩诉交易传统文化青天文化
摘要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否引入、如何引入一直在学界备受关注。从价值判断上进行的讨论十分广泛。本文拟从中国传统文化观念这一角度来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存在的障碍。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简述
(一)辩诉交易的定义辩诉交易(英文可以表达为Plea Bargaining;Plea Negotiations;Plea Copping;Cop a plea)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定义为“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的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消其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伦斯特洛姆所著《美国法律辞典》则将其解释为“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①故广义上看辩诉交易是指控辩双方间有关案件处理可能发生的广泛程度的相互行为。狭义上看辩诉交易是指检控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就案件无需通过特定的定罪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予以处理而达成协议的一种活动。
(二)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发展历程有人认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可能在1749年就存在。但是最早的正式适用发生在1841年。此后,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发展并且其适用的案件类型由涉及酒类的案件向谋杀等重罪案件延伸,但直到20世纪,法官对这项制度依然持消极态度。尽管,法官对此态度消极,但是实践中自20世纪以来,该制度的用于解决案件的适用比例却越来越高,终于在社会现实的压力下,1970年最高法院最终肯定辩诉交易“是刑事诉讼体系运作的固有部分”赋予其合法性地位,而之前辩诉交易的合法性一直处于暧昧不明的状态。一项制度何以在经历了如此漫长的发展之后取得了其合法地位,并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蓬勃发展。其中一个主要因素,也是一个催化剂,即是犯罪率的攀升带来的案件压力。除此之外该制度的产生、确立、发展还受到许多更深刻的法律文化因素的影响,下文将作简要阐述。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文化背景②
(一)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
⒈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给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了基础美国的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主义,法官消极裁判,由当事人双方主导法庭进程。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发现事实真相。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完全处于平等地位,检察官同被告人没有高低贵贱之分,被告人与检察官享有同等的取证权,甚至在沉默权等相关制度的保护下,被告人甚至具有某种意义上的优势地位。正是这种平等地位的确立,让控辩双方的“讨价还价”具有了身份上的可能性。
⒉沉默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控方带来的压力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沉默权的设立,使被告人在面对检察官时处于一种主动地位。他可以选择承认其罪行,但也可以选择不,而这种否定的答案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反,对于检察官来说,一切可能被判定为是“强迫”被告人进行“自证其罪”的行为都可能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做了无用功。典型的也是最为著名的例子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Miranda v.Ar-izona,384 U.S.467,1966),也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的由来。正是由于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给侦查活动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被束缚的侦查人员一旦逾越那条界限就会使检察官在法庭上面临败诉的风险。由于这两项制度的设立,使检察官在上法庭之前就不得不考量其手上的砝码是否足以给被告人定罪或处以相当刑罚,故选择辩诉交易以降低开庭时的风险成为许多检察官的首选。
⒊证据开示制度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影响证据开示制度可能对检察官造成的压力。1925年的美国诉加尔森(United States v.Garrson)一案中,法院表达了如下观点“在我们的刑事程序下,被告人享有每一个便利。当他保持沉默时,可以免于被提问或发表评论;在十二名陪审员心中,只要有丝毫的合理怀疑就不能被定罪。而检察官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还要赋予被告人有权提前获取全部的被指控材料,以便重新作辩护吗?难道这种行为正当吗?我从来没能看到这点。毫无疑问,大陪审团的起诉错误对于诚实的被告人来说意味着灾难,但是我们必须与人一起工作,并且只能在如此大的代价上可以改正这些错误。我们的危险不在于对被告人进行如此少的照顾。无罪的人被定罪,这种幽灵阻碍了我们的程序。它是一个非真实的梦想。我们需要担心的是废弃形式主义和不必要的损心,这会阻碍、推迟和击败对犯罪的指控。”③证据开示后,被告人获取了控方的信息,同时却可以以沉默权来免于被提问或发表评论,如此,客观上,检方的举证责任被无形加重了。这样,检控双方对证据的掌控上陷入不均衡的状态,使检方的败诉风险增强了。另一方面,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开庭之前已经能就案件结果进行一个较为准确的评估,这就为辩诉交易的展开和达成提供了条件。胜算几何,在证据开示制度下,双方掌控的证据成为交易的筹码。而在证据不经开示的情况下,双方都不知道对方筹码,对于辩诉交易的启动或达成都会是一种障碍。
⒋美国的检察制度美国的检察制度有三个级别,即联邦、州和市镇。从联邦和地方检察机构的关系而言,其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美国的检察人员包括联邦和地方检察长、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和辅助检察人员。包括联邦监察长在内的联邦检察人员由总统任命但须经联邦参议院通过。州检察长、检察官一般由州、县或地区公民直接选取产生或由州长任命。市镇检察官则由选举、任命或聘任产生。但无论是哪种方式,候选人都或多或少具有政党倾向性。对于助理检察官的人员选择,也多从政党倾向和业务能力加以甄别。并且,美国检察人员具有流动性特征,检察职业不过是一种“跳板”。由于检察人员以竞选方式产生,政绩指标成为一个重要标准,一旦检察人员的政治意图十分强烈,或者对其职位具有一定程度的渴望。那么案件的胜诉率就不得不成为其考量的重点。正是在这种政治氛围和制度下,辩诉交易成为检察官员偏爱的方式。另一方面,美国的检察官员职能具有独断性。美国的检察事务由个人负责,检察官“可以发动公诉,有权终止所有的追诉,他尚有独立的和世界上无与伦比的自由裁量权。”④这种广泛的职权也给辩诉交易的实行提供了便利。
⒌发达的律师制度和陪审团的影响律师与陪审团制度给检察官带来的压力。辩护律师是检察官在法庭最大的敌人。许多优秀的律师可能曾经就是检察官,许多检察官也可能曾经是优秀的律师。他们相互了解并且都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经验。辩护技巧被视为一门艺术,而律师就是演绎这项艺术的大师。在法庭中,律师们以其博学的知识、超凡的人格魅力与检察官进行较量,而裁判官就是陪审团。而陪审团比较容易受感情和情绪的左右。由于陪审团制度的设置,检察官与律师的较量往往成为一种个人魅力的较量,非理性的比试在刑事审判中可能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正是这种不确定性增强了败诉的危险,并且律师们的能力也让检察官面对挑战。对于如此多的败诉的危险性因素,检察官对于辩诉交易的偏爱就十分自然。与此同时,发达的律师制度给辩诉交易的实行提供了专业保障。当一个案件进行谈判时,如何保证被告人在充分了解其所处形式并作出自愿、理性的决定呢?律师就是这个保证。律师可以为被告人分析证据以及案件情形,将可能发生的诸项法律结果告知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评估检察官的要约价值,并对交易条件、时间、地点等提供专业建议。
(二)美国的法律观念
⒈被告人主体性价值理念黑格尔曾说:“不是把罪犯堪称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孟德斯鸠也曾经说过“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付他的人手中。”将被告人作为人来对待,将被告人作为一个具有理性的人来对待,正是西方法律传统,在此处是美国法律观念中的一部分。尊重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正是这种思想的延伸。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处分权,其可以为了实现其最大利益作出独立的、自愿的、理智的选择,即使他的选择乃是放弃经过审判程序而承认有罪。正是处于对被告人主体价值的尊重,辩诉交易制度才成为一种可能。
⒉美国的实用主义精神美国的实用主义,“作为一种思想理论的实用主义,可以上溯到19世纪70年代,所谓古典实用主义的代表C.S.皮尔斯,然后经过W.詹姆斯和J.杜威,也就是说在20世纪初发展成盛行于美国的一种哲学思潮。”这种哲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注重目的,讲究实效。皮尔斯就曾说过,“考虑一下我们设想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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