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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法上的“紧急侦查”原则及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 [2]

论文作者:匿名论文属性:短文 essay登出时间:2009-06-08编辑:刘宝玲点击率:4840

论文字数:3000论文编号:org200906081527174830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美国价格:免费论文

关键词:紧急侦查适当理由一般令状另案侦查知识资源

现证据时具备偶然性,是画蛇添足的做法,不会对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起到实质性的增进作用。 霍顿判决的出现并未使美国法学界在紧急侦查问题上的分歧消失,学者们认识到这一判决削弱了司法令状对侦查活动的限制机能,容易导致违法的“另案搜查”(pretextualsearch)。所谓另案搜查是指侦查人员抱着搜集某一案件证据(本案)的意图和动机,却以侦查另一案件(另案)的名义申请并取得令状,从而使本来无法合法实施的本案证据搜集活动成为可能。虽然在霍顿判决中,布伦南法官(JudgeBrennan)在反对意见中意识到了这一点并指出法庭意见仅适用于该案,不具有普遍意义,但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放弃要求无令状搜查和扣押的“偶然性”要件,有可能会诱发另案搜查。 (三)后续发展———沃伦、布朗案 1996年,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在判例中提及紧急侦查理论并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实施另案搜查。该案的主要情节如下:1993年6月10日的傍晚,哥伦比亚特区警察局风纪检查部门的2名便衣警察乘车在犯罪多发地区巡逻时,发现2个黑人驾驶的汽车在信号灯处停留时间过长,驾驶员举止异常。在警车开始跟踪后,该车未打方向灯即高速逃逸,在对车辆实施拦截后发现了大量的可卡因。两名被告人被起诉违反联邦毒品取缔法,在第一审中,被告人主张不能因有相当理由认为被告在进行毒品交易就承认警察在令状的情况下截停汽车的行为是合法的,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美国地方法院驳回被告的请求,判处有罪。在第二审中,美国巡回区上诉法院强调任何正常值勤的警官在遇到于本案相同的情况时,都会以违反交通规则为由命令被告停车,在遭到拒绝后实施拦截汽车是合法行为,并宣布维持原判。被告人转而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庭意见由斯卡理亚大法官(JudgeScalia)撰写,他首先提出:警察截停车辆,扣留人身的行为,即使时间很短且出于特定的目的,也涉及第四修正案所规定的对“人”的“扣押”,因此从宪法角度看,侦查机关拦截车辆行为必须是合理的。但在该案中,两名被告人承认自己违反了交通规则,警察没有以调查交通犯罪为由侦查其他没有足够理由进行调查的重大犯罪的动机,因此对行为合宪性的判断,不应依靠有无“适当理由”,而要看一般情况下,正常执勤的警官是否也会以同样理由拦截汽车。在一审中,美国地区法院认定该案中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被告车辆实施拦截是有“适当理由”的,不属于第四修正案限制的行为,因而发现的证据是合法的,二审巡回控诉法院所作的决定应予支持。 本判决中表现出联邦最高法院的如下判断,即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侦查机关实施的搜查、扣押活动必须具备“适当理由”,其目的在于防止“没有正当理由的搜查、扣押”和预防“随意的(arbitrary)、恶作剧式的、种族歧视般的搜查和扣押活动”。因此,如果侦查机关实施搜查、扣押是具有“适当理由”的,且不涉嫌滥用职权,就属于合法的侦查活动。 三、紧急侦查理论的学理分析 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的刑事司法界在解释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合理性条款与令状条款的时候,先后出现了合理性与令状要求对等论、令状要求优先论和以合理性条款为主,变相承认无令状搜查、扣押的三个理论流派。现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均认为,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所禁止的只是侦查人员“不合理的”、“随意的”搜查和扣押行为,而执行过程中是否拥有法院签发的令状并不重要。因此,在判断某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对搜查、扣押行为是否出于“相当的理由”,实施的手段和方式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如果侦查行为的合理性得到认可,则是否持有令状并不是影响侦查的合法性与证据的可采性。 在这一问题上,对紧急侦查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应当正确理解和认识,既不能简单地将其一般化、普遍化,也不应对其一概否定。 (一)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地位 鉴于学界上一般认为紧急侦查理论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狭义例外之一,因此在分析紧急侦查理论之前,首先应当明确第四修正案所蕴含的法律意义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地位。从字面上看,第四修正案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为合理性条款,即禁止“不合理的搜查、扣押”,保障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书及财产的安全;另一为令状条款,即允许在有“适当理由”的情况下,签发明确记载搜查、扣押人身或场所的令状。 传统的观点认为,第四修正案的合理性条款应当以令状条款为前提条件。即,第四修正案认可的合法搜查、扣押只能是获得了司法机关事先承认的搜查、扣押。经过中立、独立法官事先对搜查、扣押的“适当理由”进行客观判断较之在事后对实施行为的法执行官的主观意志进行判断更具可行性,是防止违法搜查、扣押,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特别是保护无辜者的法律权益)的有效手段。因此,是否持有法官事先签发的令状是判断搜查、扣押行为合理性的标准。 然而,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却表明了另一种观点,即第四修正案中的合理性条款与令状条款是两者择一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依照令状条款的规定事先向司法机关申请搜查、扣押令状,然而在紧急情况下考虑到申请令状的不便性、困难性以及事件的紧急性,允许先行实施“合理的”搜查、扣押,事后再接受司法的“审查”。因此,可以说紧急扣押理论实为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对第四修正案进行的修正和扩充解释。 第四修正案虽然没有直接禁止无令状的搜查、扣押,但强调不得实施“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为实现此要求,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对法执行官的搜查、扣押活动加以适当的限制和监督。亚里士多德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均容易滥用权力,且其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万古不变的经验”[3].由于侦查机关担负着发现犯罪、预防犯罪的责任,其法律地位和社会使命决定了其无法在自律和保护当事人人权方面有显著的作为,由侦查机关自行判断是否可以实施搜查、扣押往往会导致合理性审查的“虚化”、“形骸化”,其结果是应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法律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只有经过公正、中立的法官的事先审查,并依靠签发令状来设定、限制侦查权的运作,才能有效实现第四修正案的立法意图。所以,第四修正案的实现必须以令状主义为基础,尽量限制侦查机关在无证情况下实施搜查和扣押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库利奇判决提出的紧急侦查三要件———侦查人员接触到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违法性,发现的偶然性,是在第四修正案前提下实现无证搜查和扣押的最低标准,应当加以坚持。 由于美国是普通法国家,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方式对宪法修正案进行解释、补充和完善固然无可厚非,但如果背离宪法的基本原则,设置过多的例外原则,则容易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对此,拉法吾教授批评说:“联邦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强调依据令状实施搜查、扣押是理想的侦查手段。……然而,这种理想的手段却并非侦查机关常用的侦查程序。……现今搜查、扣押的法律及司法实务与联邦最高法院所描绘的法(理想状态)相去甚远。卡迪士教授也指出,搜查、扣押相关判例法的增加,反而产生了法律内容的不明确化、复杂化等弊病,法院试图通过具体诉讼构建复杂的刑事程序法典的努力,在制度上几乎是不可能的”[4]。 (二)均衡原理和第四修正案 如前所述,第四修正案一方面要求法执行官“积极申请令状”,另一方面也督促法执行官采取“合理的”侦查行动。因此,有学者认为第四修正案的实质是在发现事实真相、打击犯罪和和防止不合理的搜查、扣押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侵犯之间的构筑一种平衡关系。 迅速、有效地发现证据,保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是国家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进而实现社会管理的利益需要。但是,不论这种利益需求多么迫切,侦查权力的行使应保持必要的“度”,不能以牺牲个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丹宁勋爵指出:“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5]”一项刑事诉讼活动,即使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方面有较好的表现,但如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受到贬低和损害,那么人们也会因此对这一诉讼活动作出“不公正”、“不合理”等道德评价。因此,作者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及其内在价值,是人类最普遍、最基本的道德人性论文英语论文网提供整理,提供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代写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留学生论文代写英文论文留学生论文代写相关核心关键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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